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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实施条例?

admin 2024-08-07 0 0条评论

一、个人信息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1年8月20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四十六条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五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

(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

(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二)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条例?

内容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是社科院法学所“个人信息保护研究丛书”(三卷本)项目中的第三本。2003年初,国务院 信息办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课题组承担《个人数据保护法》比较研究课题及草拟一份专家建议稿,由周汉华研究员担任课题组负责 人。经过课题组成员近2年的工作,分别形成了中期与最终研究报告。这份报告也就是整个项目的精华。 基本信息: 书稿的主要内容为19个专题报告,涉及法律名称的确立、立法模式问题、立法的意义和重要性、立法现状以及立法依据,法律的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例外及其规 定方式,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关系,对政府机关与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不同规制方式及其效果,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促进信息自由流 动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特定行业的适用问题,关于敏感个人信息问题,法律的执行机构,行业自律机制,信息主体权利,跨境信息交流问题,刑事责任问题。 以及关于911以后国际社会个人信息保护政策的变化趋势问题等共19个专项立法报告。书稿语言精练,信息量大,论述清晰,研究问题前沿。

三、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条例全文?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保障个人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 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为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 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采用合法、正当的方式,遵循诚信原则,不得通过欺诈、误导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进行与处理目的无关的个人信息处理。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明示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八条 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行业组织、社会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的互认。

四、生物识别信息保护规定?

脸部特征、指纹、虹膜、声音、基因、步态、笔迹等可识别自然人的生理特性与行为特征的信息,被称为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如今,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收集与处理对于网络信息科技尤其是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乃至整个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如何在确保合理利用信息的同时有效地加强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为各国法律高度关注。

生物识别信息法规“从无到有”

在我国,包括生物识别信息在内的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刑法保护为主到公法与私法并重”的发展历程。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将窃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收集、使用、保管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中应当遵循的原则、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安全法不仅明确地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含义,把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纳入个人信息的范畴,同时还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保管和使用进行了更详细、全面的规范。

当前,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也提供了多重保护:一是,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属于肖像,受到肖像权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对自然人的声音,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定。二是,采取偷拍偷录等方式采集自然人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的行为将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三是,对于既不属于肖像,也不属于隐私的生物识别信息,还可以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要收集、处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时,不仅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且须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同时要公开收集、处理信息的规则,明示收集、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生物识别信息的唯一性要求法律严加保护

自然人的姓名、手机号码、邮箱账号、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比较容易进行更改,但是,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要更改则非常困难。比如,要改变一个人的脸部特征,只能进行整容(即便整容,脸部大部分特征仍会被机器识别)。至于指纹、掌纹、虹膜、基因信息等生物识别信息,被更改的可能性更低。这意味着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一旦被非法收集、泄露或者被非法买卖,不仅会对自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威胁或现实损害,而且无法以像更换手机号码、修改银行密码等方式来预防后续损害的发生。

从更宏观的角度来说,如果这些信息被大规模收集并提供给敌对势力,会对国家安全产生严重危害。故此,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即便是被合法收集的,对其也要采取极其高度的注意义务加以保管,以防止被泄露或被非法处理。

除了唯一性,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中的人脸信息还有一个特殊点,即对该信息的收集可以在不经过自然人主动配合的情形下进行。据报道,在伦敦生活,一天会被摄像头拍下70次。此时,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告知同意原则实际上难以落实。这就要求法律对于哪些组织或者个人在哪些场合可以收集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作出明确规定。

目前,北京、山西等地方政府已颁布规章,就公共安全图像信息采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大背景下,无论从立法、执法还是司法的角度出发,都应当高度重视对生物识别信息的规范与保护。不仅应当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作出界定,还应当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收集、处理等作出严格规范,以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乃至国家安全。

五、生物识别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吗?

属于个人信息。因为生物识别信息是独一无二的,能够辨别个人的身份。

六、加拿大生物识别条例最新

加拿大生物识别条例最新 - 保护您的个人隐私

加拿大生物识别条例最新 - 保护您的个人隐私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生物识别技术已经成为了现实生活中的一部分。人们可以通过指纹、虹膜、声纹等特征进行身份识别,为生活提供了更便捷的方式。然而,在加拿大,生物识别技术的不断应用也引发了一些争议。为了保护公民的隐私和数据安全,加拿大政府最近制定了新的生物识别条例。

生物识别技术的发展与应用

生物识别技术以其高精度和独特性在多个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在安全领域,生物识别技术可以用于边境管控、反恐防范等方面,有效提高了安全性和便利性。在金融领域,生物识别技术可以用于支付验证和身份认证,防止诈骗和身份盗窃行为。在医疗领域,生物识别技术可以用于患者身份确认和医疗数据管理,提供更精确的医疗服务。

加拿大生物识别条例的出台

为了规范和保护生物识别技术的应用,加拿大政府制定了最新的生物识别条例。该条例旨在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防止个人生物特征被滥用或泄露。根据这一法规,任何需要采集和使用公民生物信息的机构都必须遵守严格的规定和程序。

根据新条例的要求,个人的生物信息必须经过明确的授权才能被采集和使用。个人必须清楚知道采集和使用生物信息的目的,并有权拒绝或撤回授权。而且,机构在采集和使用生物信息时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信息不会被滥用、泄露或盗用。

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生物识别技术的广泛应用带来了对公民隐私权的新挑战。个人的生物特征是与个体紧密相关的敏感信息,一旦被滥用或泄露,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因此,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生物识别技术发展过程中必须重视的问题。

加拿大的生物识别条例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了明确的保障。通过规范和限制生物信息的采集和使用,个人的隐私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同时,违反生物识别条例的机构将面临严厉的处罚和法律追究。

生物识别技术的前景与挑战

虽然生物识别技术在提升安全性和便利性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但它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争议。首先是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问题。个人的生物特征一旦被采集和使用,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进行诈骗或身份盗窃。

其次是技术的可信度和误识率。虽然生物识别技术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但仍然存在一定的误识别率。当误识别率较高时,可能会给个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此外,生物识别技术的标准化和统一也是一个挑战。不同的生物识别技术厂商采用不同的算法和标准,导致互操作性和兼容性的问题。

结语

加拿大生物识别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对生物识别技术应用的监管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该条例的实施将为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起到重要的作用。同时,社会各方也需要共同努力,加强对生物识别技术发展的规范和监督,促进其健康发展,实现科技与隐私权的平衡。

最后,作为个人,我们也应该保持对生物识别技术的关注和警惕,合理使用和保护个人的生物信息,共同构建一个安全、便捷、可信的数字社会。

七、加拿大生物识别条例是什么

加拿大生物识别条例是什么

加拿大生物识别条例(Biometric Regulations)是加拿大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国际安全合作、提高边境管理效率及确保国内公民身份安全而制定的条例。该条例于2013年推出,并于2018年正式开始实施。

根据加拿大生物识别条例,所有来加拿大的旅客,包括持有临时居民签证、工作签证、学生签证以及公民身份证的人,都需要提交生物识别信息,包括指纹和面部照片。这些生物识别信息将被加拿大政府用于确认旅客的身份和辅助边境安全管理。

加拿大生物识别条例的实施旨在加强边境管理系统的安全性,提高边境流通的效率,并加强国内公民身份安全。通过采集旅客的生物识别信息,加拿大政府能够更准确地确认旅客的身份,减少身份欺诈和假冒行为的发生。

生物识别信息的采集主要涉及指纹和面部照片两个方面。指纹采集可以帮助加拿大政府建立旅客的指纹数据库,用于确认旅客的身份是否与其所宣称的身份一致。面部照片采集则是为了与加拿大政府的人脸识别系统对比,以确保旅客没有使用他人身份信息进入加拿大。

对于来加拿大的旅客而言,遵守加拿大生物识别条例是强制性的。旅客需要在抵达加拿大之前,根据加拿大政府的要求,预先提交生物识别信息。这可以通过在加拿大签证申请过程中提供相关信息完成。

加拿大生物识别条例所涉及的生物识别信息的采集并不意味着加拿大政府会随意使用这些信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加拿大政府有严格的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的法律框架。旅客的生物识别信息将仅在边境管理和安全检查过程中使用,并在必要的情况下与其他执法机构共享,以确保国内安全。

值得注意的是,加拿大生物识别条例只涉及到来加拿大的旅客,不涉及加拿大公民或永久居民。所以,持加拿大护照或永久居民身份卡的人不需要提交生物识别信息。

总之,加拿大生物识别条例是加强边境管理和确保国内公民身份安全的重要举措。旅客需要遵守这一条例,并按要求提交生物识别信息。加拿大政府将确保旅客的生物识别信息安全,并仅在必要的情况下使用这些信息以确保国家的安全和边境管理效率。

八、什么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识别性内涵?

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例

  近年来,随着个人信息泄露事件被媒体广泛报道,个人信息保护逐渐进入立法视野。起初,学界主张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但由于个人信息的内涵及法律属性还存在较大争议,统一法立法模式流产,转而制定了一系列的原则性立法及单行规定。

  刑事法律层面,《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将非法获取和提供个人信息入罪。此后《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刑法修正案(九)》明确放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范围。

  行政监管法律层面,《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是比较全面的个人信息保护单行规定。此后,几乎所有互联网单行立法均有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例如《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等。

  民事法律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从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民法总则》则首次从民事基本法层面确立了个人信息权,此前公布的《电子商务法(草案)》也专章规定了电商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范。

  此外,全国人大《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网络安全法》则从综合法的层面,相对全面的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及保护规范。

  二、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

  本次《民法总则》虽然确立了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及性质,但是并未明确界定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早些时候,立法中曾存在“个人信息”、“个人数据”等多个提法,对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也存在较大差异,这给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首次将“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明确为“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即并未明确区分“隐私”与“个人信息”的混合立法模式。

  此后,在《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中,明确提出个人信息是指“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首次独立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并提炼出个人信息的核心法律特征——识别性。

  个人信息的完整法律内涵,成形于《网络安全法》。该法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即个人信息,法律特征概括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同时列举了“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常见个人信息形式。

  三、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性质

  (一) 关于个人信息权的规范的主体

  《民法总则》在个人信息权条款中,规定了两个不同的主体,理论界称为个人信息主体与个人信息处理者。

  所谓个人信息主体,即指通过信息被识别出个人身份的自然人。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现实的需求,但遗憾的是,本次《民法总则》并未规定法人享有信息权。

  我国早期法律中(例如刑法修正案七),仅将公共机构纳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范畴,这一观点在后来的立法中得到了纠正,本次《民法总则》则将数据处理者统一确立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收集、使用、转让个人信息的主体。同一条个人信息,可能存在多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这就必然导致个人信息主体无法像所有权一样占有个人信息。

  (二) 关于个人信息权的属性

  早些时候,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个人信息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混合说。

  其中,人格说早期由隐私权说引申而来,即个人信息权是隐私权在互联网时代的升级版,这种观点在美国较为盛行。发展到后来,人格权说逐渐发展为一种独立的、新型的人格权说。该种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在于对个人信息处理方式的控制,而不在于对个人信息本身的占有,事实上,个人并不是唯一有权占有个人信息的人,不具备财产权的排他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明确列举了一些个人信息共享使用的情形下)。

  财产说主要的理论基础是个人信息可以交易,具有经济价值,于是提出了个人信息所有权的概念。该说认为,个人信息财产权说是保护个人信息信息利益最大化的最优途径,也是鼓励个人信息生产、分享的最好制度设计。而混合说则认为,个人信息权天然具有个人与财产的混合属性,人格权和财产权说仅仅是保护路径的选择问题,其最终目的还是要达到个人信息控制与社会信息共享的平衡。

  本次《民法总则》采取了第一种观点,将个人信息权确定为一种具体人格权,纳入到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章节中。

  四、个人信息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

  首先,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不分是早期立法的通病。事实上,隐私与个人信息的范围,存在交叉,又各有独立内容。隐私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私人活动;而个人信息又包括隐私的信息(例如个人生理信息、财产信息等),也包括公开的信息(例如年龄、联系方式等)。

  其次,个人信息权与所有权也存在较大差异。所有权的内涵在于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但是个人信息权的内涵不在对个人信息的占有、处置等,而在于对个人信息处理的控制。例如,某人占有个人信息,并不能导致其他人对该个人信息占有的丧失。

  最后,尽管在相对性上存在一定相似性,但个人信息权与知识产权也有很大的特殊性。个人信息权基础来源于信息本身的识别性,而并不是创造性;个人信息权及于个人信息主体有生之年,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九、生物识别保护法律

生物识别保护法律:个人隐私的守护者

在当今数字化时代,生物识别技术以其高度安全性和便捷性逐渐走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这项技术的广泛应用也引发了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关切。为了平衡科技发展和个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生物识别保护法律,以确保个人隐私得到合理的保护和尊重。

生物识别技术的快速发展

生物识别技术是一种通过对个体生理或行为特征进行识别的技术手段。常见的生物识别技术包括指纹识别、面部识别、虹膜识别、语音识别等。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生物识别技术已经应用于各个领域,如人脸解锁手机、指纹支付、边境安检等。生物识别技术的便捷性和高效性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但同时也带来了个人隐私安全的风险。

个人隐私权的重要性

个人隐私是每个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一个人的尊严和自由的象征。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核心是确保个人的个人信息不被未经授权的收集、使用和泄露。在生物识别技术的应用中,个人生理和行为特征被作为身份验证的依据,因此个人隐私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如果没有合适的生物识别保护法律,个人的生物识别信息可能被滥用,可能导致个人身份被盗用、面临金融欺诈、个人隐私泄露等问题。因此,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各国都开始制定相应的法律来规范和监管生物识别技术的应用。

制定生物识别保护法律的意义

生物识别保护法律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生物识别保护法律为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提供了法律保障,确保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合法、合理使用。其次,生物识别保护法律也规范了生物识别技术的使用和管理,避免滥用和不当使用。此外,生物识别保护法律的制定也有助于公众对生物识别技术本身的认识和了解,增加技术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国际生物识别保护法律案例

许多国家已经制定了生物识别保护法律,并在法律中规定了生物识别技术的使用和个人隐私的保护。以下是一些国际上的生物识别保护法律案例:

  • 美国《生物识别隐私法案》:该法案规定了个人生物识别数据的收集、存储和使用方面的要求,以及违反法案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 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该条例包括了生物识别数据的特殊保护要求,要求个人的生物识别数据必须经过明确的同意,并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
  • 中国《个人信息安全法》:该法律规定了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要求,明确了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原则,并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生物识别保护法律的挑战

虽然生物识别保护法律的制定对于个人隐私保护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首先,生物识别技术的发展迅速,法律的制定可能滞后于技术的进步。其次,生物识别技术在商业和社会生活中的广泛应用也增加了法律监管的难度。此外,跨国生物识别技术的应用也给法律监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个人隐私的未来

随着生物识别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个人隐私保护意识的增强,未来的生物识别保护法律将面临更多的挑战和机遇。为了更好地平衡科技发展和个人隐私保护,政府、科研机构和企业需要共同努力,加强合作与监管,制定更加完善和全面的生物识别保护法律,确保个人隐私得到有效的保护。

结语:生物识别技术的广泛应用为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也带来了隐私安全的风险。制定生物识别保护法律是保护个人隐私权的重要举措,对于平衡科技发展和个人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的制定和执行,确保生物识别技术的合法、合理使用,同时保护个人隐私的安全和尊严。

十、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

生物识别信息法律保护

在当今数字化时代,生物识别技术的迅猛发展带来了许多便利,同时也引发了对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的担忧。作为一种高度敏感且个性化的数据,生物识别信息的法律保护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生物识别信息是指通过识别个体生物特征来确定其身份的一种技术,例如指纹、面部、虹膜、声纹等。这些独特的生物特征数据可以用于解锁手机、进出安全区域、进行支付认证等多种应用。然而,随着生物识别技术的普及和应用,个人的生物识别信息也面临着被滥用或泄露的风险。

为了保护个人的隐私和数据安全,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规范生物识别信息的采集、存储、使用和共享。这些法律旨在平衡生物识别技术的便利性和个人隐私的保护,确保生物识别信息的正当使用。

生物识别信息的法律定义

不同国家对于生物识别信息的法律定义略有不同,但总体上都将其视为一种个人敏感信息,并给予特殊保护。例如,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将生物识别信息列为特别类别的个人数据,要求对其进行严格限制和保护。

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对生物识别信息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生物识别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生物特征信息,包括指纹、面部特征、声纹、虹膜等。法律规定了生物识别信息的合法获取方式、存储期限、使用范围等,同时要求个人信息控制者加强对生物识别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

生物识别信息的合法使用

生物识别信息的合法使用是保护个人隐私的重要环节。根据法律规定,生物识别信息的使用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 明确目的:生物识别信息的使用必须具有明确的合法目的,并且不得超出该目的的范围。
  • 事先同意:个人在提供生物识别信息时应当事先同意使用该信息,并且有权选择是否提供。
  • 保障安全:个人信息控制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生物识别信息的安全性,防止泄露和滥用。

对于敏感性较高的生物识别信息,例如人脸识别信息,法律要求个人信息控制者进行严格的审核和评估,确保使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并遵循公平、正当、必要的原则。

生物识别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生物识别信息法律规定的行为将面临法律责任和相应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控制者在收集、存储、使用、共享生物识别信息时要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出售或泄露生物识别信息。

如个人信息控制者违反法律规定,滥用生物识别信息或泄露生物识别信息,将会面临巨额罚款和刑事责任。同时,个人受到生物识别信息泄露或滥用的侵权行为,也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加强生物识别信息保护

为了加强生物识别信息的法律保护,个人和组织可以采取一些措施:

  • 加强风险意识:个人和组织应当增强对生物识别信息泄露和滥用风险的认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 注重个人选择:个人在提供生物识别信息时要慎重选择,了解信息使用目的并明确同意。
  • 加强安全保护:个人信息控制者要加强生物识别信息的安全保护工作,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
  • 倡导规范行为:加强行业自律,推动制定和执行生物识别信息的标准与规范。

生物识别技术的发展为我们带来了便利,但随之而来的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问题也亟待解决。只有通过加强法律保护、加强安全措施和引导规范行为,我们才能更好地保护个人的生物识别信息,维护数字化时代的信息安全。